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小玲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含低收入補助每月8,600元),但須支出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又須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000元、家庭雜支每月2,500元、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2,500元、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合計30,000元,無法負擔債權人銀行部分要求每月8,782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1及102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扣繳所得稅前之101至103年所得為265,360元、321,772元、283,300元,加計其低收入補助款,平均每月約32,85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0,000元、家庭雜支2,500元,參酌行政院公佈103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尚堪認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於98年間與其夫離婚,而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惟其夫仍應共同分擔之責,是參酌上揭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扶養二現在仍在學之二未成年子女,分別每月支出合計12,500元,應酌減至上揭10,869元,堪認適當。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目前租屋為居,每月支出房租4,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固聲請人自承上揭房屋之出租人為其弟媳,然聲請人既無任何房產,則其支出房租費用應為生活所必須,且上揭房租金額,亦難認有何虛偽或顯然偏高而不實之情形,自堪憑採。綜合上揭聲請人每月之支出即應為27,369元(12,500+10,869+4,000=27,369),餘額已不足債權人所要求之8,782元,遑論聲請人現尚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遭扣薪月薪資三分之一。綜合前揭各情,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庭能有重建之機會,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