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且被告於104年1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