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原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耀
魏華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耀、魏華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星城卡拉OK」,因細故爭執後,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張光耀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魏華民則受有左臉、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及後上背挫傷、左腳第二趾割傷之傷害。案經魏華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暨張光耀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張光耀、魏華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光耀指訴被告魏華民、告訴人魏華民指訴被告張光耀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兼被告張光耀、魏華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復經本院核定,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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