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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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林義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7,600元及給付每月薪資28,80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算至上訴人(67年次)滿65歲退休,期間逾10年,應以10年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000元(計算式:28,800×12×10=3,456,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88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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