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 張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再者,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環宇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列載被告臺灣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然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臺灣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係甲○○,則原告以「丙○○」為被告臺灣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
㈡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
司」)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然被告金金雅公司已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103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金金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金金雅公司既經解散,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金金雅公司解散登記前之代表人戊○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三、綜上,茲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