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28號原告 陳有鵬 原告 陳有偉 原告 張珍 原告 李有年 原告 王惠容 原告 王慧全 原告 李紹緯 原告 任蓮華 原告 李卓儒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
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69,600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