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洪天
       洪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參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
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洪天從前邀同被告洪秀玉為連帶保證
人,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
誠泰行銷)向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
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
5月4日起至95年6月4日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
共計新臺幣(下同)36,612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11月
11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31,999元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
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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