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榮周
複代理人 方達樑
被 告 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惠珊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邀
同訴外人 謝清螢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在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
日止,得憑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謝惠珊自94年8月20日起
至97年8月18日止,憑撥款通知書共申請撥款7筆,合計金額
為205,949元;依放款借據條款第4條約定,自借款人該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
繼續就學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服
兵役或替代役者,為服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得有
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放款借據條
款第5條約定,由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指標利率計
息;另依放款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
或償付本息,如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入催
收款項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改按轉催收款
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61%固定計算(本件貸款於99年
10月26日轉催收款,當日借款利率為1.61%),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謝惠珊自就讀學校辦理休學後
,應付就學貸款之本息,只繳至99年4月22日,即未再依約
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01,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16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明細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其
中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