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仁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3月
4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1000003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呂仁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仁甫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與被害人 郭翠瑾 為繼祖孫關係,因家族財產糾紛,而對被害
人心生怨懟,詎於100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綏遠二街口附近之高雄捷運後驛站第4號出
口,向被害人丟擲飲料杯,雖未成傷,仍使被害人驚嚇不已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罪
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
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
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
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
」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
並非一致,即該款加暴行於人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
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以外之加暴行於人行為而言
,亦即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應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
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況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所定之條文以觀,大多係針對刑
法所未予處罰而有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而為規定,故從該法之規範目的及條文
整體解釋觀察,應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係為規
範刑法傷害行為以外之暴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飲料杯為丟
擲,惟堅詞否認伊僅將該物往地上丟,並未朝被害人方向丟
擲等語,然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被移送人乘坐於他人
駕駛之機車上,仍未見有何相關之丟擲動作,此有該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害人並未因被移送人丟擲飲料杯
之舉而成傷甚明,則被移送人是否確實朝受害人方向為丟擲
飲料杯之行為,非無疑義。再者,縱認其有往被害人方向丟
擲飲料杯之事實,惟被害人既已證述其身體並未遭受波及等
語,復衡以被移送人所丟擲之物乃日常使用之飲料杯,質地
尚非堅硬,亦迥異於一般刀械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物
,顯見上開被移送人所為之舉,應未達妨害他人身體之程度
,實難認其有何加暴於人之行為,故無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
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法行為,從而,被
移送人是否確實有加暴於人之行為,尚乏證據可證,自難僅
憑受害人之單一指述,逕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是依上開
無罪推定原則意旨,即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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