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虢
陳彥儒
葉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2月14日中市警分三偵字第1000003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虢、陳彥儒、葉文豪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家虢、陳彥儒、葉文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彥儒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移送人張家虢、葉文豪,於深夜時段,無正當理
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4枝、彈殼(散裝)
33個、彈殼(盒裝)40個、鋼珠168個、鋼瓶2個,於
上揭地點與人發生糾紛,被移送人葉文豪即取出所
攜帶之其1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嚇人等情,客觀上
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家虢、陳彥儒、葉文豪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移送機關查獲員警之
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幀附卷
可稽,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4枝、彈殼(散裝)33個
、彈殼(盒裝)40個、鋼珠168個、鋼瓶2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4枝、彈殼(散裝)33個、彈殼(盒裝
)40個、鋼珠168個、鋼瓶2個等,均非查禁物(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70號解釋參照),移送機關亦無法舉證為被移送
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第6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