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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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鎮○○路○巷○號)之一層樓房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鎮○○段二七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鎮○○路○巷○號)之一層樓房建物為其所有,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9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交付予原告。詎
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幾經原告催討交
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20個月租金未給付,
原告爰依法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上開建物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6月9日所積欠之租金及
自98年6月10日起至上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確認書(即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稅繳款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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