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訴字第5號
原   告 迪利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利士有限公司(下稱迪利
士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與訴外人 黃承通洪睦霖 (原名 洪木霖 、嗣更名 洪佳德
,再更名為洪睦霖)因合夥經營「美娜姿飲食店」,被告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迪利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承租飲料店經營權利,並同時向飲料店所在房地(位於台中
市○○○街○○○號地下一樓)所有權人即原告甲○○承租
房地,因而簽立飲料店經營權利承租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各
一份(下稱系爭二租賃契約),租期均為一年,自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並均由被告黃承通擔任
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二租賃契約,被告每月應付經營權利租
金十三萬元予原告迪利士公司,每月應付房地租金七萬元予
原告甲○○,總計被告每月應付予原告之總租金計為二十萬
元。嗣租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商降為十五萬元,
並加註於租賃契約尾頁。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水費、電費、
管理費、月租金等費用,迭經原告多次口頭催繳及以書函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訴外人洪睦霖以
該店總經理和股東代表簽立「滯繳租金約定協議書」予原告
作為保證付款之承諾,惟被告仍未確實清償所積欠之費用。
茲臚列被告積欠之費用與明細如次:
⑴依系爭飲料店經營權承租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水電費、管理
費及雜支費用等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應付未付之水費九百
六十五元、電費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瓦斯費一千八百七
十六元、管理費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合計十三萬八千二
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甲○○代為墊付。
⑵被告所讓渡之訴外人洪睦霖臨時口頭告知原告終止營業而退
租,且蓄意滯納水電費,致遭斷水、斷電而曠廢閒置多時,
依被告與原告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如被
告欲退租須於二個月以前通知原告,但被告違約,所以其應
給付原告二個月租金(月租金以十五萬元計)共計三十萬元
作為補償,其中三分之二應由原告迪利士公司取得,餘三分
之一應由原告甲○○取得。
⑶於被告未點交匆匆遷離承租房屋後,原告發現被告未善盡清
潔與維護等基本責任,致原告須再僱工清理租賃物內部之雜
物垃圾,洗刷廁所、廚房、沙發傢俱,與維修廚具設備等,
支出勞動、清潔及修護等費用,計約五萬元,由原告迪利士
公司給付。
⑷被告使用租賃物未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
經營場所規定及第二條記載經營性質為「飲料店」的使用限
制,致原告甲○○遭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丙字第
0一二五八號行政處分處罰鍰六萬元,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丁字第00三九三五0號行政處分處罰鍰六萬元,合計
十二萬元,致原告甲○○之土地現遭行政執行處查封。
 上開⑴、⑷及⑵中之十萬元款項合計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
六元,均由原告甲○○先行代繳或為原告甲○○之損失;另⑶
及⑵中之二十萬元款項合計共二十五萬元,則由原告迪利士公
司先行代繳或為原告迪利士公司之損失,被告均應予返還。為
此,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固提出讓渡書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股權轉
讓予訴外人洪睦霖云云,惟原告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另被
告稱已口頭告知 劉建宏 副理上開讓渡股權事宜並獲同意云云
,原告亦否認之。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告
不得將承租標的全部或部分轉租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等
語;系爭飲料店經營權承租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亦約定被告
不得以飲料店名義或資產私自募股等語,均足以推認被告所
述為卸責之舉。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000年底,系爭契約之
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本
案請求與其無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承租系爭飲料店
所在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租期屆至後,其並未返還系爭
租賃物,繼續為使用收益,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
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包括水電費
、管理費部分,均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
十五年;租金賠償、系爭租賃物清潔費及行政罰鍰損害部分
,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應
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時效,均未逾消滅時效。再者,姑不論被
告有無將股權讓與訴外人洪睦霖,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其自負有使系爭租賃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被告未依
法變更系爭租賃物之使用用途,即擅自經營與原登記不符之
營業項目,致原告甲○○受有行政罰鍰之損害,被告自是難
辭其咎。況系爭租賃物出租時,已於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
項記載該租賃物使用用途登記為「店舖」,另飲料店經營權
承租契約書第二條經營性質及第八條場地使用的約定,亦載
明該『店舖』作為飲料店使用經營,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被告如須變更使用用途,應自行為之,足見原告已交付合
於用途之租賃物,被告未依法變更使用用途,非可歸責於原
告,原告因此遭連坐處行政罰鍰,被告應負責。縱認被告股
權已讓與訴外人洪睦霖,因訴外人洪睦霖係經被告同意、允
許使用系爭租賃物,為被告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洪睦
霖負同一責任。
⑶訴外人洪睦霖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判決中陳
述其係代替股東給付租金,而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
之滯繳租金約定協議書中,其係具名為承租方股東代表身分
,並非承租人身分,於該案中其未提出租金約定協議書,故
被認定係另外締約。事實上原告與訴外人黃承通亦未另外訂
約,僅係於原合約上打上新的日期。
⑷原告甲○○遭課處行政罰鍰一事,原告方面直至九十一年間
始知悉,係因使用人未積極處理,致屋主遭連坐處罰,被告
係經營者股東之一,又係承租人,美娜姿飲料店被處罰三次
,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其隱瞞未告知,不能推卸責任。又美
娜姿飲料店被處罰,可能係因於現場賣酒所致。
 ㈡被告之抗辯:
⒈本件租賃契約因租金昂貴,雙方於系爭飲料店經營權承租契
約書第十三條補充規定第七款載明:若因甲方(即原告迪利
士公司)建物結構及消防設備等問題造成乙方(即被告)無
法順利取得合法執照,則本契約自動失效。而「美娜姿飲食
店」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執照,依上開約定
,該租賃契約書應自動失效。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底所發生之事實,
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有效期間則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止,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已罹於
時效。且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美娜姿飲食店
」之股權讓渡予該店管理人員訴外人洪睦霖,亦即被告實際
經營期間僅四十五天,讓與後訴外人洪睦霖雖未與原告重新
訂立租約,但被告有口頭告知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能公司,原告迪利士公司為上能建設公司之子公司)之劉
建宏副理,因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該飲食店即
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訴外人洪睦霖與原告間之協議為何(包
括每月租金由二十萬元降為十五萬元等),及原告遭台中市
政府處罰鍰等情事,被告均不知悉,本案應與被告無涉。另
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民事判決第二十頁中亦
有記載訴外人 李智正 陳稱系爭租契約屆滿後,訴外人黃承通
與原告有另行訂約。
⒊關於行政罰鍰部分,係處罰原告甲○○,縱係處罰事業體,
亦應由實際經營者負責,而非由承租之被告負責,況原告甲
○○遭處罰後的二年期間尚有出租予訴外人黃承通,亦未向
訴外人黃承通催討罰鍰款項,事隔十二年後,其再向被告請
求該罰鍰,早已罹於二年的時效。被告經營美娜姿飲料店後
,確實有在現場賣酒,但被處行政罰鍰應與賣酒無涉,因很
多用餐店面均有賣酒情事,且被告之營業項目與原告迪利士
公司之前經營之飲料店營業項目相同,所以被處罰之原因應
係無照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洪睦霖、黃承通為相對人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三人應給付原告水電費、管理費、提前退租
之租金補償、清潔修護費共計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以其個人事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洪睦霖、黃承
通則未為異議),依法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九十八年四
月一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管理費、
提前退租之租金補償、清潔修護費、違規使用罰鍰六十六萬
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利士公司提前退租租金補償、清潔維
護費共計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水
電、瓦斯、管理費、提前退租租金補償、違規使用罰鍰共計
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迪利士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承租飲料店經營權利,並同時向飲料店所在
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承租房地,因而簽立系爭二租賃
契約書,租期均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止,並由訴外人黃承通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二
租賃契約,原告每月應付經營權利租金十三萬元予原告迪利
士公司,每月應付房地租金七萬元予原告甲○○,總計被告
每月應付予原告之總租金計為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飲
料店經營權利承租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水電、瓦斯、管理費共計十
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甲○○代為墊付,並因提前
退租,依約應補償原告二個月租金共三十萬元(原告迪利士
公司二十萬元、原告甲○○十萬元);其遷離承租房屋後,
未善盡清潔與維護等基本責任,致原告迪利士公司支出勞動
、清潔及修護等費用,計約五萬元;又其未依租賃契約所定
經營性質「飲料店」的使用限制,而在店內賣酒,致原告甲
○○遭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各
處罰鍰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損
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發生
時間為八十八年底所發生之事實,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有效
期間則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且被
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美娜姿飲食店」之股權讓
渡予訴外人洪睦霖,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迪利士公司母公司
上能公司劉建宏副理,因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
該飲食店即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又美娜姿飲食店」自始至終
均未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執照,依系爭飲料店經營權承租
契約書第十三條補充規定,該契約已自動失效等語。是本件
應予審酌者為:⑴系爭飲料店經營權利承租契約有無自動失
效之情形?⑵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轉
讓「美娜姿飲食店」之股權與訴外人洪睦霖後,是否由訴外
人洪睦霖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⑶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是
否有與原告續約?⑷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甲○○水電、瓦斯
、管理費、提前退租租金補償、違規使用罰鍰共計三十五萬
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給付原告迪利士公司提前退租租金補
償、清潔維護費共計二十五萬元?茲分述如下。
㈣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飲料店經營權利承租契約書第十三條補充規
定第七款載明:若因甲方(即原告迪利士公司)建物結構及
消防設備等問題造成乙方無法順利取得合法執照,而「美娜
姿飲食店」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執照,故系
爭契約已自動失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美
娜姿飲食店」無法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執照係因原告迪利
士公司建物結構及消防設備等問題所致之事實,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所辯系爭契約已自動失效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所擁有之「美娜
姿飲食店」股權,讓渡予訴外人洪睦霖,從是日起「美娜姿
飲食店」之權利與義務,概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讓渡書
一份為證,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
一條定有明文;另被告與原告甲○○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四條
第二款亦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甲○○)書面同意,乙
方不得將承租標的全部或部分轉租、出租、頂讓、質押、贈
與或以其他方法交由他人使用」,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縱有轉讓股權予訴外人洪睦
霖,並約定該飲食店爾後之權利義務概與原告無關,亦須經
原告甲○○書面同意,及經原告迪利士公司承認後,原告方
能脫離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地位。而被告自承其讓與股權後,
訴外人洪睦霖並未與原告重新訂立租約等語,證人劉建宏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之前我有任職於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我當時是負責幫原告收租金,我只收過一、二次租
金,後來我就離職了,後來被告有無積欠租金我就不清楚,
戊○○曾經告訴我,他已經將股份轉讓給洪睦霖,以後租金
不能找他要,他只是口頭告訴我,我沒有看到書面契約,後
來我曾經向洪睦霖收過一次租金,戊○○轉讓股份的事我我
不確定有無告訴老闆丁○○,但我有告訴公司,以後租金就
去租處收,我離職時丁○○說他會另外派人去收租金」等語
,惟證人劉建宏既非原告迪利士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證據足
認其有受原告之授權處理訂立租約事宜,其縱有受被告告知
股權轉讓情事,亦難認其得代表原告承認系爭租約由訴外人
洪睦霖承受,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承認系爭租約承租
人之地位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洪睦霖承受,則
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已脫離系爭契約關係
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系爭二份租賃租約記載之租期均為一年,即自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繼續為使用收益,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繼續存在
於兩造之間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點約定:「
契約期滿,乙方若欲續約,有優先承租權,但應於契約書期
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並完成續約手續始
生效力,如未完成續約手續,應於期滿前遷離上址」,系爭
飲料店經營權承租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於合約期間屆滿後
,乙方有優先續約權,惟乙方須在合約期間屆滿六十日前,
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得甲方同意,另訂新約」,足見兩造簽
訂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如被告欲續約
,必須於契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原告同意並
完成續約手續始生續約效力,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續約之書
面申請書,被告當時已非「美娜姿飲食店」之合夥人,衡情
亦不可能提出或授權他人提出續約之申請;且查,原告前亦
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二租賃契約之租金(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案件),當時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迪利士公司之員工)李智正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系爭二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黃承通有另外和原告簽訂契約
……,八十七年七、八月以後的租金是我去收取的,……當
時我都是向洪佳德、黃承通或是他們的會計小姐收的,當時
戊○○應已脫離他們的合夥關係(見上開案件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們後來於本件契約屆滿後,有馬
上跟黃承通另行訂約,約期一般都是一年,一直簽約到八十
八年左右,契約當事人只有黃承通已經沒有戊○○了等語(
見上開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訴外
人訴外人洪睦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亦以承租方股東代表
之身分與原告股東代表丁○○訂立滯繳租金約定協議書,原
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亦係對「美納思pub股東代表
洪佳德、承租代表黃承通」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水、電、
瓦斯費、管理費等,而非向被告請求,有原告提出之滯繳租
金約定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前案共
同訴訟代理李智正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系爭二租賃契約
屆滿後,黃承通有另外和原告簽訂契約等語,應屬實在,被
告辯稱:伊與原告之租約僅到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等語,應可
信為真實。
⑷原告甲○○主張被告承租期間積欠水費九百六十五元、電費
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瓦斯費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管理費
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合計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由
原告甲○○代為墊付云云,惟其提出之水、電費收據為八十
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收據,欠繳管理費之明細表亦
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管理費,均為被告承租
期滿後所生之費用,自與被告無關;另原告始終未提出代繳
瓦斯費之收據,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電、瓦
斯、管理費共計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自屬無據。再原
告主張被告提前退租,依約應補償原告二個月租金共三十萬
元(原告迪利士公司二十萬元、原告甲○○十萬元);其遷
離承租房屋後,未善盡清潔與維護等基本責任,致原告迪利
士公司支出勞動、清潔及修護等費用,計約五萬元云云,然
被告與原告之租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到期後,係由訴外人
黃承通與原告另立租約,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黃承通於八十
八年間提前退租且未回復租賃物原狀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迪利士公司二十五萬元、原告甲○
○十萬元,自無理由。
⑸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租賃契約所定經營性質「飲料店」
的使用限制,而在店內賣酒,致原告甲○○遭台中市政府於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各處罰鍰六萬元,合計
十二萬元,原告甲○○之土地因而遭行政執行處查封云云,
惟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丙字第0一二五八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丁字第00三九
三五0號函文各一份為證,惟上開行政處分迄今已逾五年,
原告甲○○復未提出已繳清罰鍰,或因上開行政處分遭行政
執行處執行財產之證據,證明其受有行政處罰之損害,其請
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迪利士公司提前退租租金
補償、清潔維護費共計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水電、瓦斯、管理費、提前退租租金補償、違規
使用罰鍰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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