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19時許,駕
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側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二段50號前,欲往右變換
車道行駛之際,同向車道前方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薛梅卿
所有而夫婿 王端豪 駕駛之福特牌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逕
自變換車道右偏行駛,以致左前車頭擦撞前揭9326-EW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尾,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送廠修復並墊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11,54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檢送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證明、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賠款滿意書等影本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14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7035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相符。被告在前述處理事故警方人員製作之報告表,
亦曾簽名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車損,亦有該紙報告表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到庭表示其係
同意賠償王端豪將受損車輛送其朋友經營之修車廠修理費用
,但王端豪卻送往福特牌原廠修理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年10月14日
               法官 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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