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李峻宇 (即 李育儒 )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5月間經被告
同意後,將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6之
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2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
,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虛構:原告係利用被告於95年住院期
間擅自竊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趁被告住院期間
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清之際,誘騙被告於所有權移轉文件
上簽名後,擅自於同年5月26日向戶政機關申領被告之印鑑
證明,隨即並持上揭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虛偽不實之「買
賣」名義,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5年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96年4月30日謊報遺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
狀等事實,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217條盜
用印章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而於96年5月22日提起自訴,經鈞院以96年度
自字第37號案件受理後,雖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惟
被告前揭不實指控,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利用伊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之機會,於
竊取被告放置於家中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文件後
,誘騙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過戶文件,並擅自向戶政
機關申領被告之印鑑證明,進而持上揭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被告發覺後,於96年2月11日召開
家庭會議討論後,原告允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被告,
惟原告嗣後除未依家庭會議討論內容辦理過戶外,竟復另謊
報遺失為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補發所有權狀,顯無
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被告始向鈞院提起自訴,實無
原告所指稱之虛構事實、誣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6月26日持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有權狀以及被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而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被告本人於95年5
月間住院治療期間所簽立,被告印鑑證明則為原告向戶政機
關申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96年5月22日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係竊
取被告所有權狀、印鑑章後,再盜用印鑑向戶政機關請領印
鑑證明,並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
,另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領補發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事由,認原告涉及涉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第217條盜用印章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96年度自字第37號案件受理後,業於97年7月16日分
別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
屬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指稱原告涉犯竊盜、盜用印
章、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刑
事庭提起自訴,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自訴原告竊取所有權狀、印鑑章、盜用印鑑向戶政
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以及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
,而認原告涉有竊盜、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始持相關文件
、印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前揭刑事卷
附被告親自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
而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原告利用
其住院期間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誘騙其簽立云云,然參以被
告於前揭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自陳:原告係被告於長庚醫院
急診處等候病房時,讓其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文件
等語,而佐之該刑事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3月24日(97)長庚院高字第
721549號函附被告於95年5月間住院期間病歷資料所示,被
告係於95年5月23日因罹患骨髓炎送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
診處接受急診治療,其時因該院並無床位,故被告均於急診
室觀察室等待床位,迄至同年5月26日候得床位後始辦理住
院,又被告於上揭急診室觀察室內等候床位期間內,其意識
均為清醒一節,亦有上揭病歷資料所附急診護理紀錄可查。
是以,徵諸上情,顯見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文件簽立之際,被
告應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發生。因之,被告辯稱:系爭不動
產買賣文件係伊於意識不清時所簽立,伊並未同意原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當時在醫院時,原告同意要扶養我
,所以我才簽名把房子過戶給他,後來是因為原告搬出去且
瞞著我買房子,所以我才對他提起自訴要把房子要回來等語
,依此, 益徵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應係經由被告同意。準此,印鑑、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亦
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可或缺之證明文件,則衡情當可
推知被告應係授權或同意原告持以申領印鑑證明、辦理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原告自行竊取、盜用。因之,被告既
已明知上揭各情,其僅因原告嗣後未依允諾履行扶養義務之
故,為達索還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竟憑空捏造原告竊取所有
權狀、印章、盜用印章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以及以虛偽
不實之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節,而向本院對原告提起
刑事自訴,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業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一節,自屬可採。
㈡、關於被告自訴原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領
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已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部分:
原告於96年2月11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後,業已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交還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嗣於
96年4月30日確以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所有權狀,除為原告所
自承外,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0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80008540號回函可稽,自可認定;
另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審查原告補發權狀申請後,隨即
寄發公告通知書,並由被告收受該通知書等情,亦有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書狀補給)公告
通知書可稽,因之,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
被告,復另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則被告於收受
地政機關寄發之公告通知書而查悉上情後,認為原告上揭行
為業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進而向本院提起自訴,
,其自訴意旨所揭之事實自非憑空捏造,而屬有據;至本院
96年度自字第37號案件就此部分自訴事實之審理結果,雖諭
知不受理判決,然觀其理由,亦僅認被告並未因該犯罪直接
受有侵害,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非以罪嫌不足為由,諭知無罪判決,因之
,被告就此部分之自訴事實,既非虛構,而屬有憑,自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存在。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此部分自訴事實,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
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訴原告竊取所有權
狀、印鑑章、盜用印鑑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以及以虛偽
不實之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而認原告涉有竊盜、盜用印
章、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部分,業已構
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俱如前述。審之兩造為親子關係,而
因被告提起不實之自訴事實,造成親子間須對簿公堂,原告
更因而受有訟累,衡情原告當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自
可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臺灣住礦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尚有系爭
不動產,被告則為小學畢業、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及不動產等
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復衡量兩造糾紛起因及原告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訴請被告之慰撫金金額,
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原告竊取所有權狀、印鑑章、盜用
印鑑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以及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辦
理過戶登記,而認原告涉有竊盜、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以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提起自訴部分,業已構成侵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