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台北市○○路○○○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由 邱惠雯 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而肇事,致B車受損,查上揭受損之B
車,曾由車主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述實情
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以下同)1萬6479元(工資9372元、零件7107元)。原告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受損照、行照駕照各一
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記載
,被告駕駛A車349-NE號計程車,沿中正路東向西行駛第一
車道,欲變換行駛第二車道時,其右後車身與沿同路段,直
行第二車道之B車左前車身碰撞,因而肇事等語在卷。足見
被告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6479元(工資9372元、
零件71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
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8年2月8日為止,B車使
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3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56元之後,應以6451
元為限(即7107元-656元=6451元,計算式詳下載),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372元,合計為1萬5823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萬5823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107×0.369×3/1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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