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84年6月14日及85年10月28日向
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且均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為每
日新台幣(下同)1,800元,意外住院給付每日1,200元。原
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於97年6月30日因騎乘單
車被狗追致撞及磚塊摔倒,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接受住院治
療共計8日(97年6月30日住院,同年7月7日出院)。另於97
年7月10日騎乘機車因疲倦打瞌睡不慎撞及停放路邊貨車,
於是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
醫,嗣因受傷部位疼痛改掛陽明醫院骨科門診,經醫生診斷
須進一步住院觀察而接受住院治療共計3日(97年7月15日住
院,同年月17日出院)。暨因原告腹瀉、腹痛、解黑便、胃
潰瘍,於97年8、9月間前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
愛醫院)診治,經直腸鏡檢查發現大腸發炎,遂聽從醫生囑
咐住院治療8日(97年9月24日住院,同年10月1日出院)。
嗣後向被告辦理保險理賠時,被告僅理賠仁愛醫院住院治療
1日而已,而拒絕給付其他保險金,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600元【計算式:(1,800元+1,
200元)×(8日+3日)+(1,800元×7日)=45,600元】,
及分別自97年7月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10月11日起依照
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分別因「腦震盪、前額及左小腿擦傷
」自97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8日
,「右膝擦挫傷、腹部及大腿挫傷、頭部挫傷」自97年7月
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於陽明醫院住院3日、及「大腸發炎等
症狀」自9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止於仁愛醫院住院8日
等情事,皆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定
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原告並無住院醫療之必要。另原告
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8日及於陽明醫院住院3日,係申請以意
外傷害住院為條件之理賠,主訴「騎單車被狗追摔倒」、「
機車與貨車車禍」,申請理賠時未依被告公司「新光綜合保
障附約」規定,向被告提供其所要求之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為每日1,800元,意外住院給付每日1,200元,原告因「腦震
盪、前額及左小腿擦傷」自97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共8日,「右膝擦挫傷、腹部及大腿挫
傷、頭部挫傷」自9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於陽明醫院
住院共3日、及「大腸發炎等症狀」自97年9月24日至同年10
月1日止於仁愛醫院住院共8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
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新光
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2紙為證,且經蘇澳榮民醫院98年5月21
日蘇醫醫字第0980002576號函檢送之相關病歷、仁愛醫院98
年5月25日宜仁醫字第98560號函檢送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及
護理紀錄、陽明醫院98年6月4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
0980003553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住院未獲理賠共計18日,被告應給付45,600元及
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
住院皆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
之住院基本要件」,原告無須住院,且原告未就意外事故發
生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一)原告是否
就系爭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予以舉證?(二)原告是否確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保障
附約條款第9條亦明文:必要時本公司(指被告)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此有被告提出之前述附約條
款在卷可參。被告既否認系爭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應
由原告就此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予以舉證,合先敘明。查
原告主張97年6月30日因騎乘單車被狗追致撞及磚塊摔倒
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蘇澳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有因「腦震盪、前額及左小腿擦傷」而就醫住院,但
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意外事故之發生,
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以下即不再就此部分
論述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另原告主張97年7月10日騎乘機
車因疲倦打瞌睡不慎撞及停放路邊貨車等語,此有原告提
出之機車毀損照片3紙為證,核與原告因「右膝擦挫傷、
腹部及大腿挫傷、頭部挫傷」而至陽明醫院就醫住院之情
事相符,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雖否認該意外事故之
發生,但並未提出反證,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按一般保險契約之觀念,「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原告即使形式上有住院18日之日
數,但客觀上是否確有住院之必要,仍應由本院依法予以
審查,先予敘明。查商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給
付內容、給付條件、保險目的尚有不同,二者對保險對象
住院之必要性、合理住院日數、門診治療方式,亦應有不
同規範與定義,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住院醫療皆不符合行政
院衛生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
」,逕認定原告全部之住院醫療皆無必要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院將原告於陽明醫院、仁愛醫院(蘇澳榮民醫院部分因
原告未能先證明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無須再予審酌,已
如前述)之病歷資料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協助鑑定,該院於98年8月25日
98長庚院法字第0737號函覆稱:依據所附病歷記載顯示,
原告因頭暈不適於97年7月15日至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雖施作之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顯示並無明顯傷害
,但主訴仍有頭暈及頭痛,遂安排住院治療及觀察,後於
7月17日因症狀穩定而辦理出院,綜上,經參酌病歷記載
,該次就醫應先安排門診追蹤治療評估,如病情有特殊變
化,再予考量住院治療及觀察;原告自大陸回國後,兩週
來有斷續腹瀉,食慾差及體力虛弱,並於97年9月24日住
進仁愛醫院,期間施行大腸鏡檢及藥物和輸液治療後,病
情及體力漸有進步,於10月1日因症狀改善而辦理出院,
綜上,該次住院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住院期間為一週尚
屬適當等語。本院另參酌原告於陽明醫院就診期間,依護
理記錄顯示,其尚有請假外出之記錄,足認原告徒具住院
之形式而已,並無確實需要住院之必要性。故被告抗辯原
告於陽明醫院住院醫療並無必要性等語,洵屬有據。原告
雖辯稱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急診部分,顯有瑕疵云
云,然此部分業經長庚醫院予以充分綜合考量,原告僅擷
取對自己不利之部分而否定鑑定意見之主張,要無可取。
故原告僅得就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尚餘7日期間之部分(原
告主張獲賠1日)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又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於97年10月11日起(仁愛醫院住
院治療部分)依照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但未
提出何時催告被告之證明,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4月3日作為起算日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600元【計算式:1,800×7日=12,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本件訴
訟費用額共計6,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
5,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4,200元,其餘1,8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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