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許素花 即久芳企業社
被   告 乙○○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乙○○、
甲○○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發
票日民國(下同)98年1月2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
元、到期日98年4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800000元迄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8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之背書雖為被告親簽,但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當時係受原告之侄子
許圳雄 脅迫而簽名,被告之前夫即被告乙○○縱令確有積
欠原告款項未付,亦與被告無關,而98年1月24日上午10
時餘,被告與前夫乙○○偕同前往被告大哥住處拿東西,
許圳雄就開車在後面跟著,逼被告及前夫清償款項,並以
汽車擋住巷道,說不簽本票就不讓被告及前夫乙○○離開
,而且兄弟就在外面,打電話就進來了,簽完本票後,許
圳雄就要求蓋章,被告答稱沒有印章、印泥如何蓋,許圳
雄提議去書局買,而被告直接到被告大哥家中拿印泥蓋指
印。另外許圳雄當時雖沒有帶任何工具,但他有刺青,態
度很兇,以前曾經3次帶人到被告住處鬧事、拉白布條,
後來被告還報警處理。又被告乙○○已將對訴外人昭雄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應向訴外人昭雄公司請求,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上揭本
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
從斟酌其意見。又被告甲○○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然
其就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甲○○固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
抗辯稱其在系爭本票背書係遭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
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職權於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之侄子許圳雄,經具結後證
稱:「被告乙○○積欠貨款未付,當時已躲債半年多,後
來被我遇到,我要求他處理未付之貨款,他說要開本票,
我說他已經沒有誠信可言,因被告甲○○在旁邊,就要求
被告甲○○背書,而被告甲○○係自願在本票背書,我並
未脅迫她背書,亦未表示如不簽本票,就不讓他們離開,
或曾說兄弟在外面,打電話就進來了。當時在場之人尚有
被告甲○○之親戚多人,如果我有不法行為,被告當時可
以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
),本院認為被告甲○○在系爭本票背書當時原告方面既
僅有證人許圳雄在場,而被告方面有被告甲○○、乙○○
2人在場,且該地點在被告甲○○大哥住處附近,故證人
許圳雄證稱當時另有被告甲○○之親戚在場乙事,衡情即
屬可能(此從被告甲○○前往其大哥家中取用印泥,並在
系爭本票蓋指印之情事可知),尤其證人許圳雄僅單獨1人
在場,復未攜帶、出示任何凶器,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脅迫
強令被告2人簽發本票及背書,已有疑問?況證人許圳雄
當時若有不法脅迫之情形,被告甲○○自可透過其親友報
警處理,但被告甲○○卻未及時報警,事後始主張遭證人
許圳雄脅迫,即與常情有違。再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在系爭本票背書遭脅迫所為,此部分
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甲○○抗辯稱被告乙○○已將對訴外人昭雄公司之
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應向訴外人昭雄公司請求云
云,並以原告提出經本院公證人於97年8月12日認證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1件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經通知訴外人昭雄公司後,已遭訴外人昭雄公司
拒絕給付,該債權讓與契約已失效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昭
雄公司97年8月21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982號存證信函
1件可按,而本院審酌兩造所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
固記載被告乙○○經營之「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將對第3人昭雄公司之工程款0000000元「請求權」讓與原
告,但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讓與人及受讓
人簽訂本債權讓與契約,不影響久芳企業社對於讓與人請
求給付票款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倘受讓人因故未能自昭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則讓與人所為之債權讓與
不生清償之效力」,再依原告提出訴外人昭雄公司寄發之
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訴外人昭雄公司已主張該工程款
債權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性質不能讓與之
情形,且表示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行使對讓與人之抵銷
權利,則訴外人昭雄公司既已明確表示將對原告之請求為
拒絕給付或行使抵銷權,原告在客觀上即不可能自訴外人
昭雄公司收取工程款,該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
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乙○○經營之「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書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應不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
乙○○、甲○○2人復於98年1月24日簽發、背書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2人主張票據權利甚明,故
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800000元,
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0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惟上開
98年度他字第680號妨害自由案件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即使調閱該偵查卷宗,亦不得提示
該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予兩造辯論,更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故該偵查卷宗自無調閱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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