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51號

原告 黃清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木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陳稱被告向其承租房屋,嗣已四個月未繳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原告依租賃契約可終止租約云云,卻未在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