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逸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逸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優先幹道車通行,竟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之情狀,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有過失之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被告洪逸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年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泉順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泉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優先幹道車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黃玫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玫慈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玫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玫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7張、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