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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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01號、94年度執字第7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上開所犯肆罪經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年月日欄」應更正為「93.12.15、16、26、27」;又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年月日欄」應更正為「93.
10.26」)。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1、2、
3、4經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減得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