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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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5年度速偵字第64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95年度緩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太陽二代」電子遊戲機貳台(各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賭博罪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供犯罪所用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太陽二代」電子遊戲機二台(各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元,核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12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5年3月10日確定,並於96年3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95年度速偵字第649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各含IC板一片)及賭資現金二千七百九十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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