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38號),並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23號)。茲聲請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27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原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9月15日七十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種情形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爭執該債權之有無,且此訴訟之提起並無期間限制,故尚難以聲請人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即認為其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即可能因此受有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就發生之損害為賠償,故自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裁定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