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謝申伯公育英 財團法定代理人 謝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劉增喜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農牧事業,被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業者簽立基地台設置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所謂切結書、委任授權書、授權書上以全權代表人、受任人、代理人名義簽名,僅足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行動電話業者成立基地台設置租賃契約而已,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以前,每月因基地台設置而向被上訴人多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九十四年以後,每月多收二千元,已經被上訴人提出有上訴人及上訴人董事長印章之收據為證,倘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與電信業者簽約,應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電信業者所交付之基地台租金,豈有可能僅每月多收一千元或二千元之理?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與電信業者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一節,為不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電信業者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正本、移轉對上開電信業者基於上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給付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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