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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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欣彤
陳品郡 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穎潔 相對人 陳麒良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迄今即未給付。而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本案事件(即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47號),併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意旨及卷內事證,僅涉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尚難認具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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