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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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良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良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良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後庄國小前,見 陳宏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並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美金1元及馬來西亞幣1元得手後離去(美金1元及馬來西亞幣1元均已發還陳宏利)。嗣陳宏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宏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良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利(下稱陳宏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陳
宏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美金1元及馬來西亞幣1元,均已發還陳宏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