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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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前淨重0.682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80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乾燥植株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技術尚無法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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