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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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翔被告甲○○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毅斐律師
王瑞甫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甲○○自不詳時間起,黃○志(91年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自107年12月初某日起,3人均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工作。丙○○、、甲○○、黃○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致電人在新竹縣新埔鎮住處之乙○○,以乙○○涉及詐領健保費及洗錢案,要幫乙○○報警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2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元至林○志(由法院另案審理)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隨即由甲○○駕車搭載丙○○、黃○志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華門市,由黃○志持林○志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至2時50分期間,自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1萬5千元後,再由甲○○駕車搭載丙○○、黃○志至台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太平門市,由黃○志持林○志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不詳之人之帳戶內。黃○志提領款項後,交由丙○○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丙○○因此獲得6千元之報酬,並將其中1半之報酬分予甲○○作為補貼加油及吃飯費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對於被告甲○○是否為知情之共同正犯有爭執,被告甲○○則否認有駕車搭載丙○○、黃○志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以及否認知悉黃○志為未滿18歲之少年外,被告2人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8、120頁)。而此不爭執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在卷外(少連偵卷一第12-14頁、少連偵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14-118頁),復據證人即共犯黃○志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卷一第17-21、22-24頁、少連偵卷二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少連偵卷一第48-50頁)及證人林○志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卷二第17-18頁),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少連偵卷一第57-58、63、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駕車搭載被告丙○○及黃○志於上揭時、地提款,惟證人丙○○、黃○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實是搭乘被告甲○○所駕駛的車子一同前往領款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3、19頁、少連偵卷二第4-5、23頁、本院卷第253-282、282-299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於107年11月底至12月多左右,丙○○、黃○志2人多次叫我開車載他們去找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載被告2人之次數有2至3次,都是用租來的車載,行車範圍在台中市中興路、國光路大里附近,107年12月14日至16日有租車3日,其中12月16日有開車載丙○○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318-320、315頁)。可見被告甲○○確有駕車同時搭載丙○○、黃○志之情形,然被告甲○○對於其所承認之該2至3次搭載情況,始終無法清楚說明,而其所記得於107年12月16日搭載丙○○該次,與本件之案發時間即107年12月14日僅相隔1日,被告甲○○竟對於案發該日之行蹤閃爍其辭,以被告甲○○年僅20餘歲觀之,此選擇性記憶之情形,顯然有違常情。而被告甲○○與丙○○是交情甚好之朋友,與黃○志則無深交、糾葛,其2人並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及理由,顯見證人丙○○、黃○志上開證述確屬可信。故本院認被告甲○○有駕車搭載丙○○、黃○志於上揭時、地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是駕車搭載丙○○、黃○志去找工作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對於提款一事是不知情,是以自己和黃○志要找工作為由,叫甲○○載我們去找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經查,證人丙○○於108年7月3日、7月31日接受警詢時,從未供述有上開「找工作」之情事(少連偵卷一第12-14、15-16頁),然其卻在被告甲○○於108年7月29日接受警詢供述搭載之目的是要「找工作」後(少連偵卷一第46頁),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改口稱:我們是跟甲○○說要陪黃○志去找工作等語(少連偵卷二第5頁),迄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惟證人黃○志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找工作」乙情,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沒印象有下車找工作,我有在用手機找工作,照理來說不需要上下車去實體店面找工作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7-21、22-24頁、少連偵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第295頁),可知根本沒有「找工作」之事。故本院認證人丙○○嗣後翻異「找工作」之說詞,是為呼應被告甲○○辯解所為維護之詞,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甲○○雖供承107年12月14日至16日租車的目的是為與朋友前往彰化、台南等地旅遊,並稱確實有出遊,但卻對實際有到哪些地方旅遊沒印象(本院卷第312-317頁),故所辯租車目的是為旅遊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自稱有正當工作,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9點至下午3、4點(本院卷第317頁),而10
7年12月14日為星期五之上班日,被告甲○○卻特意租車搭載丙○○、黃○志,顯然是有特定目的。另證人黃○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你當時有跟甲○○說你要去找工作的事嗎?)我只有跟他講過我會找工作,然後被介紹到這邊來做領錢的工作,當時我、丙○○、甲○○都在,…就說介紹到丙○○這邊來,就是被介紹到詐騙集團做車手工作的意思,當場丙○○、甲○○都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88、293-294頁)。可知證人黃○志有跟被告丙○○、甲○○提過自己在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被告甲○○聽聞之後卻均無反應或為任何質疑,可見被告甲○○早已知情。再佐以本件2次下車提款時間間隔不到1小時,提款地點一在台中市中區、一在台中市北區,此完全符合詐欺集團車手慣於密集時間、跨區提領贓款之行為模式。被告甲○○既已知悉證人黃○志係在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則就案發當日證人黃○志頻繁下車之目的,就是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事,豈有不知之理?
(五)被告丙○○於本件上述提款時間之前1小時,即107年12月14日下午1時53分至近56分期間,與另1鄧姓少年負責監督黃○志在台中市北區提領詐欺其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第206頁)。顯然被告丙○○及黃○志在與被告甲○○會合前,已經開始提款工作,則被告丙○○及黃○志大可與鄧姓少年繼續提領本件告訴人之款項,但卻捨此不為,改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為之,此種變換交通工具、變換車手組合之情形,亦正與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之犯罪手法相吻合。
(六)綜上事證,被告甲○○空言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及黃○志有多次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2人、黃○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丙○○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不同,並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考量,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查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志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黃○志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被告甲○○否認知悉黃○志之年齡,證人黃○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跟被告甲○○說過自己的年齡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且黃○志於行為時已近17歲,依上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提款時黃○志係穿著便服,難以自其穿著外貌得知其實際年紀未滿18歲,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向被告甲○○提及黃○志年齡之事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認識黃○志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同時使該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並使檢警機關查緝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可原諒,並考量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之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被告甲○○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族經營的公司上班、月收入約1、2萬元,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理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6千元之報酬,並將其中1半給被告甲○○作為補貼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收取補貼款(本院卷第309頁),故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