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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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吳 國華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正治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複代理人 毛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三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以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以下併稱: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訴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8月27日10
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本訴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由本訴原告開具為由,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而求為本訴原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應予准許反訴之提起。反訴原告復變更上開反訴聲明其中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聲明求為自9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2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應為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內,被告均未提示請求付款,4張本票票款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未證明其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縱使原告有陸續返還借款本、息,亦與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無關,故原告自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反訴原告於91年2月間某日委由兒子 劉吉芳 (下逕稱其姓名劉吉芳)前來反訴被告住家與反訴被告洽談還款方式、日期、數目,最終確認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還款200萬元,以此200萬元整數切清全部借款本、息,為此反訴被告簽發上開4張本票,每張面額各50萬元交由劉吉芳帶回交給反訴原告,又經訴訟中109年9月10日對帳結果,確認反訴被告已清償反訴原告187萬7,000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9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因為本訴原告自91年4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止,均有陸續清償本金或利息,可知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基此,本訴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二)兩造為甥舅關係,晚輩即反訴被告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設廠為由而開口向長輩即反訴原告借款,自82年9月起陸續積欠354萬元,迄至91年2月13日止仍欠288萬7,000元,反訴原告沒有同意以整數200萬元切算,反訴原告仍主張依照自己致反訴被告之信函,與依照反訴原告自己登載歷次還款紀錄,主張欠款為288萬7,000元,又反訴被告自91年4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累計還款187萬7,000元,縱使不計利息,反訴被告至少仍欠101萬元,反訴原告否認有指示兒子劉吉芳與反訴被告間以200萬元整數結算或免除部分債務之事實,且查反訴被告簽發上開
4張本票不過係就288萬7,000元其中200萬元提供一部擔保,爰此本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返還150萬借貸債務本金及其遲延利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3張本票,加上另外1張到期日91年12月30日、面額同為50萬元、票號CH595930號,以上共4張本票,面額合計為200萬元,係91年間某月某日,經過兩造本人彙算後,確認此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且有約定清償期限,並確認 吳國華 積欠劉正治200萬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62頁10
9年8月12日筆錄)。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1~202頁109年10月28日筆錄)
(一)當事人吳國華主張其本人已全額清償借款債務,且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3張本票未經當事人劉正治提示,甚至該3張本票以罹於票據時效,因此主張當事人劉正治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本票裁定,對當事人吳國華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且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二)當事人劉正治有將當事人吳國華如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彙算以後,(主張)迄今仍有(至少)150萬元之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因此反訴求為給付150萬元及9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見。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8年6月19日108年度司票字第5208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原卷核閱無訛(轉印資料編外放影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3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139~157頁影卷資料),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12月15日、92年6月15日、92年6月15日,苟若如無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上開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則上於3年屆滿,經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人即原告自91年4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止,均有陸續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而為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各語如上,並據其提出自製登載歷次還款紀錄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3、173頁。證物編號:(反訴)原證1、3。其上黃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經本院檢視其內容,所稱陸續清償至少依序有91年4月17日10萬元、95年10月20日5萬元、103年6月16日1萬元,此節經證人即當事人吳國華、劉正治2人在庭一致結證稱:(最後1筆)103年6月16日是吳先生匯給劉先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109年7月8日筆錄第4頁第22行),並經證人即當事人吳國華補稱:我匯款1萬元的目的是那20
0萬元的本票其本金和利息等語明確在卷(見同頁筆錄第28~29行),則票據債務人陸續清償者,究竟係指系爭本票或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票,無從區別,且縱使肯認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款其給付請求權之意思,則自最後清償日即103年6月16日重行起算3年,應認消滅時效於106年6月間屆滿,惟查被告遲至108年間之6月12日14至15時許,方提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外放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罹於時效甚明,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不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俱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據證人即當事人吳國華、劉正治2人在庭一致續稱:「(本院卷第10頁的3張本票還有另外1張91年12月30日到期面額50萬元票號CH595930,共4張的本票面額合計200萬元,就是剛才吳先生講的200萬元的本票嗎?)是。(上開4張本票是同一天簽的嗎?)是的。(是哪一天在哪裡簽的?)證人即當事人吳國華:在我家裡,哪一天不記得。證人即當事人劉正治:在吳先生家裡,91年2月15日,交給我兒子劉吉芳。(上開4張本票是有結算的意思嗎?)是的。(所以面額各為50萬元總共4張,意思是兩造結算,把借款金額還沒還的確定為200萬元,是這樣嗎?)是的。」,及證人即當事人劉正治改稱:不是,因為他欠我的不是200萬元,他欠我的是288萬7,000元,證人即當事人吳國華反駁稱:是對方自己寫的喔,暨2人均稱:「(在結算當下,有或沒有再提到利率的問題?)沒有。」等語在卷(見見本院卷第90~91頁109年7月8日筆錄第5~6頁),併據反訴原告自己於91年2月該月13日致反訴被告之信函,寫到:「國華賢甥如晤、、、自85年
8月起你們一再表明有誠意還錢,但不知為何拖延至今。90年12月16日止對帳單,你們共欠本息288.7萬元整,餘款不計,信上也請你們訂還款方式,也承諾自90年12月16日起不再計息,但多未見你們回信或回電告知還款方式、日期,因劉吉芳購屋限期(優惠)已近,我又因膝蓋退化性關節痛,不便前往府上與你們洽談,全權交由劉吉芳當面與你們洽談還款方式、日期、數目,希望你們能配合如期全數280萬元整還清。並祝健康如意。愚母舅劉正治91年2月13日謹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證物編號:反訴被證1),與反訴原告自己登載歷次還款紀錄,寫到:「吳國華先生於00年0月00日(農曆1月4日)提交劉正治4張各為50萬元本票合計共200萬元之本票。劉正治於91年2月15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兩造雙方達成協議,自民國91年4月5日吳國華每月5日應匯還劉正治參萬元,指定匯入基隆郵局(局號、帳號…)、、、匯還日期103年6月16日,匯款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證物編號:反訴原證1),可信證人即當事人劉正治所稱288.7萬元,縱令假設可採計認為係甥舅倆間借貸未償餘額,亦因舅舅即債權人嗣後膝蓋關節退化,不便親自處理,因此以91年2月13日書函全權授權兒子劉吉芳與債務人總體了結,而劉吉芳受任處理後,業已交還上開4張本票於借款債權人收執作為結算憑證,且債權人自己登載歷次還款紀錄(前述證物編號:反訴原證1),開宗明義以200萬元開始敘述,接續登載還款狀況及至103年6月16日最後1筆1萬元為止(見本院卷第53頁頭、尾各2行)。基此,兩造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前進行對帳,並已各別具狀向本院表列:「債務人自91年4月17日起至103年
6月16日止已陸續向債權人還款共計187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消費借貸借用人提出歷史清償明細;本院卷219頁,消費借貸貸與人提出歷史清償明細),依此計算,可知反訴被告仍欠反訴原告借款12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87萬7,000元)。
七、從而,本訴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俱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反訴被告給付12萬3,000元及自96年10月
6日起(該利息起算日係依照本院卷第53頁即反訴原證1之記載:200萬元以每月3萬元分期清償,91年4月5日為第
1期,每期於該月5日前給付,依此計算最末期即第67期於96年10月5日,翌日則為96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爰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並無根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尚無不合,爰分別定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違,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5,850元,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令敗訴之被告負擔,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反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5,850元,由反訴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資料查詢費即基隆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費用,經兩造同意不列入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3、96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被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3,775元;如反訴原告對於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7萬7,000元(150萬元-12萬3,000元=137萬7,
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1,993元;如反訴被告對於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3,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2年12月15日│500,000元│92年12月15日│CH595929│系│├──┼───────┼───────┼──────┼──────┤爭││002│92年6月15日│500,000元│92年6月15日│CH595928│本│├──┼───────┼───────┼──────┼──────┤票││003│91年6月15日│500,000元│91年6月15日│CH595926││├──┼───────┼───────┼──────┼──────┼───┤│004│91年12月30日│500,000元│91年12月30日│CH595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