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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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翊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主要成分(即四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47頁、第58頁),且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物均為其施用大麻所用(毒偵卷第6頁),而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器具,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驗餘淨重3.69公克)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9575公克)壹粒三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之金屬研磨器壹個四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之金屬電子菸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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