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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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杰
陳少華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蔡鎮 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270
0號、108年度偵字第845號、第8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杰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華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發 犯如附表編號1、2、3、4、6、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6、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為工地同事關係,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歷次參與人員詳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陳少杰、陳少華於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犯行竊得之金錢,於補貼蔡鎮發新臺幣(下同)500元油資後,後3人再將竊得財物平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3人拘提到案,並另扣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起訴書記載為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3支,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 劉智仁王秀娟劉逸 蘋、 顏偉 安、 陳長盛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杰、陳少華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蔡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700號卷【下稱12700號偵卷】第14至27頁、第44至59頁、第180至188頁、第247至254頁,108年度偵字第
845號卷【下稱845號偵卷】第4至4-1頁、第5至5-1頁、第86至89頁、第91至93頁,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下稱原易卷】第40至52頁、第93至108頁),核與告訴人劉智仁、王秀娟、 劉逸蘋顏偉安 、陳長盛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2700號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4頁,845號偵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7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歷次竊盜犯行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12700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116至118頁、第119至129頁、第178頁、第228至242頁,845號偵卷第3頁、第36至49頁、第83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就附表編號1、2、3、
4、6、9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陳少杰、陳少華就附表編號5、7、8、10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就附表編號9、10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是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少杰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少華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原桃交簡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被告陳少杰、陳少華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陳少杰、陳少華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少杰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少杰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少華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是後案雖構成累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就後案而言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裁量就被告陳少華部分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均正值中壯年,並有從事正當職業賺取薪資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少杰、陳少華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蔡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少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姑姑、姑丈及6歲孩子同住,從事鐵工,沒有負債;被告陳少華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有3個孩子,與弟弟、姑姑、姑丈同住,也是鐵工,沒有負債;被告蔡鎮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程,與兒子住於同棟大樓中但不同樓層,尚有工程負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查被告3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業經3人表示用於加油及朋分殆盡,且3人就分得之金額均無法明確陳述,應認3人有共同處分權,而應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陳少杰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參與人員│犯罪時、地及犯罪經過│宣告刑及沒收│├───┼─────┼────────────┼─────────────────┤│1│陳少杰、陳│民國107年11月14日凌晨0│陳少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少華、蔡鎮│時41分許,由蔡鎮發駕駛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發│號6L-7738號自小客車,搭│陳少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載陳少杰、陳少華前往新竹│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縣○○鄉○道○號○路北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6公里處湖口服務區,由陳│蔡鎮發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少杰持螺絲起子撬開劉智仁│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經營之休息區內按摩椅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之零錢箱,竊取新臺幣(│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未扣案之犯罪││││下同)1萬元得手,連同在│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連帶沒收之,於││││旁把風之陳少華及在車上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之蔡鎮發一同逃逸。│,連帶追徵其價額。│├───┼─────┼────────────┼─────────────────┤│2│陳少杰、陳│107年11月14日凌晨1時58│陳少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少華、蔡鎮│分許,由蔡鎮發駕車搭載陳│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發│少杰、陳少華,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道○號○路南向55公│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里處中壢服務區,以相同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法,竊得劉智仁所經營之按│蔡鎮發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摩椅(該處設有三台按摩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本次先行竊其中一台)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零錢盒中3,500元得手。│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陳少杰、陳│107年11月14日凌晨6時05│陳少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少華、蔡鎮│分許,由蔡鎮發駕車搭載陳│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發│少杰、陳少華,再度返回桃│陳少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園市○○區○道○號公路南│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向55公里處中壢服務區,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相同手法,竊得劉智仁所經│蔡鎮發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營其餘二台按摩椅下方零錢│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盒中1萬元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4│陳少杰、陳│107年11月23日下午4時42│陳少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少華、蔡鎮│分許,由蔡鎮發駕車搭載陳│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發│少杰、陳少華,在新竹縣00000000000000000000
0○○○鄉○道○號○路北向86公│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里處湖口服務區,以相同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法,竊得王秀娟所經營之兒│蔡鎮發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童電動小火車零錢盒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4,910元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陳少杰、陳│107年11月24日凌晨6時許│陳少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少華│,由陳少杰、陳少華一同騎│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陳少華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56號陳長盛所經營之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亭KTV店內,以一字起子破│陳少杰、陳少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壞KTV包廂內零錢盒,竊得│幣肆仟捌佰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零錢盒中之4,800元得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6│陳少杰、陳│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陳少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少華、蔡鎮│,由蔡鎮發駕車搭載陳少杰│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發│、陳少華,一同前往新竹縣│陳少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竹北市○○路○○○號陳長盛│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所經營之電話亭KTV店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陳少華以一字起子破壞│蔡鎮發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KTV包廂內零錢盒,竊得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錢盒中之3,200元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少杰、陳少華、蔡鎮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7│陳少杰、陳│107年12月9日上午7時30│陳少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少華│分許,由陳少杰、陳少華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陳少華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三民│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路356號陳長盛所經營之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話亭KTV店內,以一字起子│陳少杰、陳少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破壞KTV包廂內零錢盒,竊│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得零錢盒中之1,800元得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8│陳少杰、陳│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陳少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少華│,由陳少杰、陳少華一同前│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往新竹市○區○○路○○○號│陳少華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顏偉安、劉逸蘋經營之個人│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電話亭KTV店內,以一字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破壞KTV包廂內零錢盒,│陳少杰、陳少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竊得零錢盒中之87,150元得│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連帶沒收之,││││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9│陳少杰、陳│107年12月4日上午11時15│陳少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少華、蔡鎮│分許,由蔡鎮發駕車搭載陳│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發│少杰、陳少華一同前往新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區○○路○○○號顏偉安│陳少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劉逸蘋經營之個人電話亭│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KTV店內,由陳少杰下車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入店內,以一字起子破壞│蔡鎮發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KTV包廂內零錢盒,欲竊取│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零錢盒中之現金,惟因顏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已將現金收取完畢而未遂│││││。陳少杰行竊完畢後再返回│││││蔡鎮發駕駛之車輛內離開現│││││場。││├───┼─────┼────────────┼─────────────────┤│10│陳少杰、陳│107年12月9日凌晨5時30│陳少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少華│分許,由陳少杰、陳少華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權路175號顏偉安、劉逸│陳少華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蘋經營之個人電話亭KTV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內,以一字起子破壞KTV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廂內零錢盒,欲竊取零錢盒│││││中之現金,惟因劉逸蘋已將│││││現金收取完畢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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