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丁○○
戊○○己○○丙○○辛○○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有子女甲○○、 黃鴻濱 、 黃永鐘 、 黃鴻淇 、庚○○,另有次親等之孫即聲請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其中甲○○、黃永鐘、黃鴻淇、庚○○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三一、九一二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其中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黃鴻濱,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料,有本院審理單(記載查詢結果)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黃鴻濱繼承。準此,被繼承人乙○○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