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振原 (原名 羅羣耀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林羿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
貳、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振原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命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於106年2月24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3月15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聲請人固主張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洽公,倘限制出境將影響業務推展等語,然依其主張尚難認已釋明有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且現今網路及電信通訊便捷,尚有以視訊或電子郵件聯繫之方式,而非必由聲請人親赴境外處理之情形。茲因本案尚在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否認犯行且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且本件共同被告多達5人,如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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