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仁傑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7年5月26日上午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四草大道與北汕尾一路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由 張芷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張芷誼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右膝部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邱仁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張芷誼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邱仁傑實施酒測,測得邱仁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芷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再者,被告酒後騎車肇事,造成張芷誼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與張芷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