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外出,法紀觀念薄弱,且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96號被告王嘉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陵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7時50至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結束後,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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