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益華
林嘉興 被告 楊琬欣
楊天恩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邱雅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永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永池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62%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楊永池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7年2月17日及107年4月13日止,經屢催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楊永池已於103年3月6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3人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楊永池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楊永池生前有積欠原告債務沒有意見,但楊永池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107年7月26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40995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永池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楊永池已於107年3月6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乙節,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3人自應以其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永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1,0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