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子 能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顏子能 因精神狀況不佳,在監羈押期間未能得到適當醫療照護,希望能准予具保以利就醫,且被告若能交保,其返家居住期間,被告二姊願搬回家中以協助照料被告,並督促被告就醫診治,被告大哥亦願定期從臺北返家協助被告就醫,又被害人已另由家人安排住處,被告不知被害人現在何處,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尚未進行審判,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等情,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雖稱其精神狀況不佳,在監無法獲得良好就醫治療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該所回函稱永康奇美醫院於每週四下午進入該所開設精神科健保門診,被告目前尚未曾至該精神科健保門診就診等情,有該函文及被告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在監期間若有前往精神科就診需求,仍可隨時向監所反映就醫,尚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及需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必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