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月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36、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莊月珠於民國106年8月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搭載 陳君怡 ,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華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許佳政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華七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陳君怡、告訴人3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雙腳小腿及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陳君怡因此受有背部鈍傷、右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第十二胸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則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36、5707號提起公訴後,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7年8月2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規定,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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