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106年5月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玉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腦筋不好,失智,忘東忘西,我不是故意要偷東西,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意見,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未能更加謹慎,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被告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就診紀錄,知悉被告自104年5月21日至106年5月24日持續至上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認其疑似失智症,症狀輕微,宜持續門診追蹤復查,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刑事責任能力有所不足,尚無刑法上應予減輕之事由。原判決並已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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