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樹金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小客車(見速偵卷第29~33、101~103頁)。2、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許玉佩 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速偵卷第35~37頁)。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7、47~49、53~57、61~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然更增危險,且其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車,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禍,所犯情節非輕,暨其犯罪後雖坦認本案犯行,竟再犯另案之酒後駕駛罪,且由法院判處罪徒在案,犯罪後態度自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被告林樹金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金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早上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早上6時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43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玉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樹金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許玉佩於警詢之陳述。
三、警員 薛建中 之職務報告書1份。
四、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
六、車禍現場照片1份。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八、9316-LJ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