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許、同年8月1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
又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後分別於10
9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同年8月2日15時38分許,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5條之1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再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處罪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6年8月23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9070626號、109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109080735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