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潘尤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潘尤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潘尤茹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4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某餐廳,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無名路口,不慎撞擊 吳睿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再於同日18時56分,警察到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潘尤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05、案號:51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照片19張。
三、核被告高潘尤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潘尤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再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往餐廳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