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嘉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中午由 黎克龍 (另案偵辦中)無償提供」,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由黎克龍(另案偵辦中)在其花蓮市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9公克),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嘉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之,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稀微,持有之期間非長,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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