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詠於民國108年2月5日1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前,因買賣糾紛與告訴人 王昱 起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徒手、其他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鈍挫傷、前臂擦挫傷、手部擦挫傷、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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