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春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春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甲○○竊取零錢共約新台幣(下同)500元;另引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且分別距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已3年餘、近1年,由上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零錢總額尚非至鉅,亦已返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零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在行竊現場,於竊盜得手後,旋即遭人發覺,而歸還贓物,實際上並無所獲,即並無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倘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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