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陳彥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希 被告 陳寶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經離婚,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後原告長期住居迄今,被告無任何使用事實,且相關稅捐、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務等費用及款項,均由原告為己繳納清償,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吉安鄉戶
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出境,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等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陳冠希到院陳述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納歷年資料、設定抵押債務資料(77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78年8至107年2月間每年入出臺灣之次數頻繁)等。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㈢本院參酌系爭房地於77年7月4日因買賣而登記被告所有,並
於77年7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被告、何添貴),嗣經原告陸續清償抵押借款,並於92年9月15日以現金方式清償完結(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22日函件);另依系爭房屋實際繳納房屋稅之日期,被告亦未在台(見入出境資訊連結、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檢附房屋稅繳款書查詢清單及公庫明細表)等情,則原告既非抵押借款之債務人或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何需為他人清償債務或繳納稅捐,堪認應係為己清償或繳納。復被告於78年2至107年2月間每年入出台灣之次數頻繁(見入出境資訊連結),如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實質所有,又豈會長期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聞問,亦有所疑。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經原告終止該借名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其餘主張其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