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 彭文遠 被告 陳以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無行車糾紛及其他糾紛,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至桃園縣○○鄉○○路○○號前停車,讓該名乘客下車時,原告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該租賃小客車內,以拳打腳踢方式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瘀血之傷害。而被告已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㈠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受傷後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療並購買冰敷及熱敷器材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㈡營養費:原告身體嚴重損傷需營養品補充,已支出營養費用16,000元。㈢復健費、復健交通費、復健器材費:原告因受傷須復健1年,1週2次,須支出復健費用84,400元、復健交通費44,000元及購入遠紅外線照射器支出6,500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由親人照顧5天,以
1天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0,000元。㈤就醫交通費:原告自家中往返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暨眼科診所就醫,已支出就醫交通費3,00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述傷害而遺有後遺症,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現每天只要行駛於路上,一有旁人靠近車門邊,內心就會恐懼,害怕一不小心又遭人毆打,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且不爭執原告確有購買冰敷、熱敷器材之必要,但原告應提出收據證明。否認原告購買營養品與被告毆打行為間有何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收據證明。原告應說明購買遠紅外線照射器費用之用途為何。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提出收據證明。從刑事案件所附原告受傷照片觀之,原告僅左邊的臉部有紅,但未腫起來,應無被毆打至眼睛看不到情形,故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從原告傷勢觀之,否認原告有長時間需復健之必要,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以及前往復健次數及地點等相關證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太離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瘀血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雖主張其已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及購買冰敷、熱敷器材共計1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新屋鄉衛生所收據,其內容已載明為體檢、健康檢查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傷害犯行有關,自應予剔除,故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1,420元為當。至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支出購買冰敷、熱敷器材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原告無法提出購買該等器材之收據供本院認定支出之實際金額,故本院審酌一般市面上所售冰敷、熱敷器材之價格,認原告所支出之冰敷、熱敷器材費用以1,000元為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支出,應以2,420元(1,420+1,000)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營養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營養品費用16,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迄未提出其已支出購買營養品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非可採,且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用之支出,顯非可採。
⒊復健費、復健交通費及復健醫療器材費:
原告雖主張其應接受復健1年,須支出復健費84,400元、復健交通費44,000元及購入遠紅外線照射器之6,5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果昇健康按摩工作室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該按摩工作室並非合法之醫療院所,尚難證明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復健之必要,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更全未提及原告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關連性,亦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復健交通費及遠紅外線照射器費,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由家人照顧5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原告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內並無原告需專人照料生活之醫囑,且參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眼瞼瘀血等傷勢,亦難認原告存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之情形,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需專人照顧生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000元,不足採信。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自家中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眼科診所就診,支出往返交通費3,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已支出該交通費用之證明,自難遽認其受有3,000元之就醫交通費損失。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次數為4次,本院依原告住家至醫療院所間之距離計算往返之計程車資,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600元為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⒍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惡意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瞼瘀血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且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節亦屬重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係以故意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節,並兼衡原告為專科畢業,曾從事水電及駕駛車輛之工作,之前月薪約4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水果搬運工作,之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03,020元(2,420
+600+1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1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2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就診日期│醫療院所│與原告住家距離│計程車資│├───────┼─────────────────┼───────┼──────┤│100年10月26日│ 文正 眼科診所│1公里│單趟75元│││桃園縣○○鄉○○路○○巷○號││來回共150元│├───────┼─────────────────┼───────┼──────┤│101年1月3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950公尺│單趟75元│││桃園縣○○鄉○○○路○號││來回共150元│├───────┼─────────────────┼───────┼──────┤│101年3月27日│ 宏和 診所│1公里│單趟75元│││桃園縣○○鄉○○街○○號││來回共150元│├───────┼─────────────────┼───────┼──────┤│101年3月30日│ 謝氏 診所│900公尺│單趟75元│││桃園縣○○鄉○○路○○○號││來回共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