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王者勝 住新北市○○區○○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02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按。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南元
法官郭淑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