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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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03347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PA-533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警員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9H033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03347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明確,敬請依法駁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駛在大型車後方約有一個十字路口之距離,並以同速度通過,因前方大型車之高度致後方有一段距離視線受阻看不到號誌,當視線恢復快到行駛線前,見號誌為綠燈,此時伊右方之摩托車同時平行通過,且左轉燈未亮、待轉車也未行駛。本件應為號誌設計不良,為何黃燈沒亮,何以右方無大型號誌,另前後輪壓線的判斷時間是否有誤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PA-533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於行進之前方號誌變為紅燈
1.9秒時,仍行車越過停止線進至交岔路口之斑馬線前,於紅燈亮起2.9秒時,尚以46公里之時速穿越交岔路口至路口中央。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駛於第一車道之異議人之車(PA-5337號)確於上開時、地紅燈啟動1.9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啟動2.9秒以時速46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一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20724號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