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
0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法警 黃家峰 遭毆打部分,補充「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家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欲提出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黃家峰受傷照片1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分別為輕度及中度精神障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一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但未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申告之際不思理性以對,反以強暴方式妨害法警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件犯行係因於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及控制行為顯著減低所致,惡性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98年間,已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嗣經鑑定結果,則屬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在卷可考,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且未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之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被告之前去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就醫,服藥後因言語改變,嗣後領取之藥物均不想吃,亦未繼續就醫,家中還有許多藥物未服用等情,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因其拒絕就醫及服藥,而有加劇之情形(即輕度精神障礙轉變為中度精神障礙),目前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本件更因該精神障礙導致失控而暴力相向,堪認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家人亦無法妥為照護,若中斷治療,勢必造成其精神疾病更加惡化,有再次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一般大眾之個人安危及社會治安,均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實施本件精神鑑定後,於報告書內亦建議本院宜令被告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其再犯,本院因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5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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