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6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肆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892號、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復因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前開罪名裁定合併定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於85年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並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年9月16日接續執行,於
94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96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1、94、95年間均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本院判刑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C1之3室租屋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重
2.06公克、驗餘淨重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3.54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373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白色透明晶體4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4包部分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06公克,驗後總淨重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部分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3.54公克,驗後總淨重3.52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1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277號鑑驗通知書等各1紙(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復於91、94及95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二)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粉末4包、編號2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備註│├──┼────┼────────────┼─────────────┼───────┤│一│白色粉末│4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淨重2.06公克;檢驗後總淨│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重2.公克)│實驗室98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白色透明│4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淨重3.54公克;驗後總淨重│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3.52公克)│局99年1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277號鑑驗通知書)││├──┼────┼────────────┼─────────────┼───────┤│三│注射針筒│5支│││└──┴────┴────────────┴─────────────┴───────┘